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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者说:爱情中的人们,总是尝试着用种种承诺去取悦对方,有些承诺出于口中,有些承诺落在纸面。那么,爱情中的这些“承诺”有效吗?本期推送中,通过三个案例分别解读了恋爱期间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的“承诺”的效力。具体内容推送如下:
爱情,是世间最美好、最圣洁的事物之一。这些可视为“爱情信物”的承诺究竟能否守住对爱情的信仰,坠入爱河中的痴男怨女的“承诺”可信吗?
一、恋爱中缔结的“结婚保证书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?
王鹏(化名)与孟佳(化名)是普通朋友。2016年5月,王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孟佳借款10万元,并出具了借条,借条载明借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,月利息2%。之后随着两人接触和交流不断增多,王鹏与孟佳逐渐产生了感情,不久双方边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,并开始了同居生活。
确立关系后不久,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次争吵,孟佳赌气之下有一段时间没有理会王鹏。后来双方重归于好,王鹏为了防止孟佳移情别恋,要求孟佳写下了一份保证书,写明如果孟佳今后不与王鹏结婚,婚礼不能如期举行,则王鹏所借的10万元钱无需归还孟佳。随着时间的推移,终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,孟佳提出与王鹏分手。王鹏表示分手可以,但根据保证书所借的10万元钱就不再归还。
孟佳一气之下将王鹏诉至法院,要求王鹏归还借款10万元。
法院认为,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,王鹏持有的保证书限制了孟佳的婚姻自由,不具有法律效力,故判决王鹏依法偿还孟佳借款10万元。
法官提示:
本案中所提到的这种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订立的保证书、爱情合同等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或契约,只能说是一种道德承诺。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,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组织之间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。婚姻、收养、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,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。
可见,《合同法》调整的主要是涉及民事主体间处理财产关系的协议,而有关婚姻、收养、监护等内容的协议因为涉及到民事主体的身份关系,必须根据相应的其他法律来订立和确定其效力。《婚姻法》第2条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,第3条进一步规定,禁止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,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。根据这些规定,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须遵循自愿原则,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愿。而结婚前双方订立的保证书、爱情合同等,一方面不属于《合同法》调整的合同范围,另一方面其保证结婚等内容也违反了《婚姻法》有关结婚自由以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,属于无效约定。
因此,即使一方反悔拒绝结婚,只能在道德上进行谴责,但另一方不得以此为据要求对方按照约定进行赔偿或补偿,因为这并不构成反悔一方的法律义务。除了此类保证结婚的协议外,诸如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订立的“保证只爱另一方,绝不对其他人动心,保证不离不弃”等爱情保证,这些约定在法律上只能视为是双方对维系感情的意愿的一种表达,并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,只具有社会道德层面的意义。
因此,即使其中包括对财产归属或损害赔偿等的约定,也不能构成一方对另一方的法定义务,不能以此要求另一方强制履行。
二、恋爱中承诺给付青春损失费的“爱情欠条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?
2008年,孙均(化名)与刘丽(化名)经朋友介绍相识,双方一见倾心,很快便坠入爱河。这一段快乐的时光持续了五年,到了2013年,彼此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,爱情裂缝越来越无法弥合,继续走下去只会变成煎熬,于是孙均提出了分手。孙均认为刘丽与他是初恋,刘丽将她的处女之身献给了自己,为了补偿刘丽,在分手前,孙均向刘丽立下一份字据,承诺在三年时间里给付刘丽100万元的“青春损失费”,最迟到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。
不过这一纸赔偿协议,孙均并没有兑现,最后期限已过,刘丽一分钱也没有收到。于是她一气之下将孙均告上法庭,请求法院判令孙均给付其“青春损失费”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具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,有违公序良俗,应为无效协议。且该无效协议依据不足。最终判决驳回刘丽的诉讼请求。
法官提示:
分手费、青春损失费欠条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在婚恋失败后,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带有一定给付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。“分手费、青春损失费”针对的均是所谓的“青春补偿”,在我国法律权利体系中,很难找到一种权利或者权益与之对应,故司法实践中,当事人主动起诉要求对方支付“分手费”及“青春损失费”,不应当予以支持。
“青春损失”虽无法定依据,但是如果当事人达成协议,写下欠条,愿意以“分手费”、“青春损失费”的形式给对方补偿时,内容往往是非常复杂的,可能包括通常认为比较核心的“青春损失”抚慰,也可能包括过往共同花费的补偿以及未来生活的帮助。
为避免此类纠纷,婚恋破裂的当事人双方最好在关系破裂时将财物结清,尽量不出现该类欠条。如果当事人一方暂时缺乏支付能力,必须出现该类欠条时,当事人双方最好写明真实的意思,将费用中所包含项目的金额列明。在欠条写好后,持有欠条一方应当及时催促对方履行,避免诉诸法院。
三、结婚后缔结的“忠诚协议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?
年近不惑的贾兵(化名)与前妻离婚后,通过征婚与同为离异的白芳(化名)相识,经过短暂接触,双方彼此感觉良好,于是登记结婚。由于双方均系再婚,为慎重起见,夫妻俩经过“友好协商”,签订了一份“夫妻忠诚协议书”,协议书约定: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,对家庭、配偶、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。
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“违约责任”:若一方在结婚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,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婚外情等不道德行为,需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。协议签订后不久,白芳就从朋友那儿听闻丈夫贾兵与别的异性有染。某晚,白芳将贾兵与另一女性捉奸在床。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。白芳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,并以贾兵违反“夫妻忠诚协议”为由,要求法院判令贾兵支付违约金30万元。
法院认为,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,且是在双方没有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,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,因而应当有效,应受法律保护。
最终,法院判决贾兵赔偿白芳25万元。
法官提示:
我国《婚姻法》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,但是在实践中,不少夫妻为了稳定婚姻关系,往往签订婚内“忠诚协议”,约定相互要忠实,一旦违背忠实约定,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这实际上是夫妻通过书面的形式,将侵犯配偶忠实权利的责任承担具体化、物质化。
夫妻忠诚协议,一定程度上制约夫妻双方对自己行为的放纵,对无过错方可以起到一定的经济安慰作用。但要注意,确保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,有五“忌”:
一忌约定的责罚越过了法律底线和伦理道德界限,比如约定如一方出轨,出轨方无权提出离婚,另一方有权公开过错方的一切过错行为等,这些限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、人身自由权、隐私权及其以暴力作为对另一方惩罚的相关条款无效;
二忌约定剥夺一方对孩子的抚养权、探望权的惩罚内容,比如约定如一方出轨,则无权拥有孩子的抚养权,永世不得见孩子等,这种约定侵犯了作为父母享有的抚养权、探望权;
三忌约定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或社会常理,比如约定如一方出轨,则需在街心广场长跪三天,或赔偿青春损失费;
四忌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严重影响过错方的基本生活,影响其履行赡养、抚养义务等,比如全部家当加起来也就10万元,却约定一方出轨则需要赔偿对方100万元,甚至1000万元,这将面临被认定条款无效的风险;
五忌在“捉奸现场”或在对方受胁迫之下,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忠诚协议,要出轨方立刻签,这样会被认定为是在“胁迫”状态下所签,不具有法律效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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